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的制度困境与保障路径
徐颖明 艾军
内容提要:我国积极探索流域环境一体司法保护,并出台了系列司法政策,相关立法稳步推进,各地亦在积极探索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然而,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仍然面临集中管辖不明、司法协作不畅、司法裁量标准不一、司法能动不足等问题,通过建立专门性流域环境司法机关体系、优化协同性流域环境司法运行机制、细化统一性流域环境司法裁量标准、贯彻恢复性流域环境司法能动理念,推动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进程,加快推进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流域;流域环境司法;跨区域;一体化
流域是由分水线所包围的水系干流和支流的集水区域,是国家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单元,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特征。[①]流域作为承载社会、经济、文化、行政管理等诸多功能的空间地理单元,行政区划因素的嵌入,使得流域的自然边界与行政边界产生了抵牾,进而导致流域环境保护面临着条块分割、多头治理、分段管理、属地管理等矛盾。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并非简单指司法层面实施、解释、执行流域环境相关法律制度,还包括立法层面的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制度保障,内蕴司法体制、司法运行、司法裁量、司法能动等系统的制度供给。
一、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的制度实践
流域环境保护与国家重大战略决策密切相关,如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据此所派生出的流域环境司法政策往往成为流域环境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变革的先导和指引。近年来国家层面持续加大流域环境司法保护领域的制度供给,流域环境相关司法机关亦积极探索流域环境司法协作路径,为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流域环境司法政策演进逻辑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2021),要求深入开展黄河保护治理立法基础性研究工作,适时启动立法工作,将黄河保护治理中行之有效的普遍性政策、机制、制度等予以立法确认;《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了长江、黄河等七大流域和东南诸河、西北诸河、西南诸河三大片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发布了近20项关于长江流域、黄河流域或者将流域司法作为重要内容的司法政策文件。譬如《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推动建立区域内法院执行协作机制”(2017);《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2017)提出,明确法院与各类政府行政机关要联动工作,实现共享共治;《关于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意见》(2020),提出针对自然保护地涉生态保护案件,将探索构建跨省集中管辖机制。
流域环境保护司法政策作为兼具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规范,纵观流域环境司法政策演进过程,不难发现,相关政策主要聚焦于司法协作、公益诉讼、跨区域集中管辖等问题。同时,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理念逐渐从惩罚性司法理念迈向恢复性司法理念、从补救性司法理念迈向预防性司法理念转变。[②]司法政策是国家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表达,司法政策与国家政策是“种属关系”,其适用于司法过程,是用来指导司法实践的策略与原则,可作为相关领域立法的基本指导纲领。甚至还可适用于行政场域,用来处理与行政纠纷有关的具体问题。[③]理清我国流域环境司法政策衍变进路,有助于把握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的改革动向和未来立法图景。
(二)流域环境中央立法制度供给
不同于《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等传统“水事四法”对流域单一要素的保护,流域环境协同立法更多强调基于空间关系的综合立法。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强流域环境立法,加大流域环境制度供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立法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涵盖了省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市两级人民政府。[④]流域环境协同立法为流域环境司法保护一体化提供了契机。然而,亦应看到,流域环境协同立法更多以政府为视角加以展开,偏重政府层面的统筹与协同。如《长江保护法》规定,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长江流域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安全等综合性事务;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和职责相关的工作。纵然相关立法对流域环境司法协作进行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面临制度供给不足。如《黄河保护法》仅在105条提及“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长江保护法》仅在第77条提及“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面临深层次的流域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协作等重大问题,需要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立法法等层面提供制度依循和保障。
(三)流域环境地方具体实践进路
有学者以“流域”作为关键词进行的法律法规检索显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有122部,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44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63部,经济特区法规2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3部。[⑤]流域环境地方立法更多涉及流域环境的行政管理,如赤水河流域、酉水河流域、嘉陵江流域、闽江流域、九江流域等皆进行了区域协同立法,所涉事项包括流域的规划与管理、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生态建设与保护、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等区域协作。流域环境地方司法协作层面,主要以“框架协议”“意见”“备忘录”联席会议、案件会商、专业法官会议等形式展开司法协作,如长江经济带11+1省市高院签署环资审判协作框架协议、《淮河流域(河南段)11个市检察院战略协作机制工作规则(试行)》《四川省六市检察机关〈关于开展沱江流域水系保护司法协作的意见〉(试行)》等文件。由于司法属于中央事权,流域环境司法保护地方实践更多强调具体诉讼业务层面的司法协作。诚如有学者所言,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是司法能动回应流域治理现实需求的反映,表明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是回应性制度,而非建构性制度。[⑥]由是观之,流域环境地方司法协作既需要通过流域司法协作制度的完善,对协作事项、协作方式、协作程序、协作争议解决、协作监督等予以明确规定,又有赖于国家法律对流域专门司法机关设置、流域环境专门司法程序、流域环境公益诉讼、流域法律适用规则等予以统一规定,为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提供重要保障。
二、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的制度困境
综合观之,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面临司法体制中集中管辖问题、司法运行中联动协作问题、司法裁量中适用标准问题、司法能动中事先预防问题。
(一)司法体制——集中管辖不明
以行政区划作为管辖权分配依据的传统司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当某一环境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流域上中下游等不同区域的不同主体时,分割性司法管辖体制无法回应全流域的整体性保护。[⑦]流域环境司法集中管辖牵涉司法体制的改革。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勾勒出基本的国家政权架构和权力资源配置结构。然而,立法自主权、行政自主权、司法自主权颇具差异。如立法自主权方面,在流域环境区域协同立法中,《立法法》赋予法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就地方性事务进行自主性地方立法,同时对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自主权方面,基于行政一体性原则,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地方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开展业务协助具有正当性[⑧]。行政机关作出区域共同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地域管辖的联结点,也即物理性的联结点和任务性联结点[⑨]。如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等省级环保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暂行)和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价标准(暂行)的通知》。而对于司法自主权而言,因审判权属于中央事权的司法行为,地方在司法领域并无自主权。
在当前流域环境跨区域管辖模式中,主要存在专门法庭和专门法院两种模式,前者指在基层法院加挂环境资源专门法庭或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后者主要是依托海事法院或铁路运输法院实现省级区域内的集中管辖,如2015年3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确定由武汉海事法院负责其管辖的湖北省内长江、长江支线水域水污染损害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河南、山东等省则以现有铁路运输法院系统为依托,集中管辖所辖黄河流域及其他流域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然而,现有流域环境跨区域管辖模式仍然存在以下桎梏:其一,针对某一流域设立专门法院存在于法无据的困境。专门法庭更多是各自法院内部基于诉讼便利的需要予以设置,无涉跨区域专门管辖,而设置跨区域的专门法院属于中央立法绝对保留事项,在宪法、法院组织法等上位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建立一体化的流域环境司法审判体系面临着法理障碍,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二,加剧现有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譬如海事法院主要负责管辖“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等案件,无法受理环境刑事案件,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实质化融合离不开顶层制度设计。其三,现有的流域环境案件管辖囿于省级层面。黄河流域内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长江流域内的湖北全省法院初步建成“1+5+10+N”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便属此例。即使依托于现有专门法院,亦无法挣脱基于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审判体系。如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上诉属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跨省级流域环境纠纷案件鞭长莫及。
(二)司法运行——联动协作不畅
司法运行中的联动协作主要包括内部协作和外部协作。内部协作指法院内部通过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委托送达、协助调查、司法鉴定、执行案件协作、生态修复合作等机制加以沟通和交流;外部协作主要法院与其他司法部门和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在具体的司法运行中,流域司法协作的法律依据不足,面临着送达、调查、责任认定、审理、执行、生态修复等方面的难题。司法协作主要依据相关国家战略政策、司法政策,政策的落实缺乏法律逻辑接口。纵然国家出台了系列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最高检、最高院联合相关部门出台了相关司法政策,但关于流域环境保护司法协作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仅就各自流域司法保障建设进行笼统性规定、框架性规定,主要是长江流域、黄河流域治理在立法方面的突破,但在司法实践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内部协作层面,对于办理跨区域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司法鉴定、异地执行、公益诉讼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配合义务、协作方式等,并存在主体范围狭窄、形式化、生态属性不足等问题。[⑩]如长江已经初步形成长江源头、长江中游城市、长江三角洲等环境司法协作圈,但多个环境司法协作圈的经济发展成熟度、合作深度差异较大,致使全流域的改革步调无法实现同步。[11]外部协作层面,法院与人大、检察、行政等属于不同权力类型,不同权力类型之间具有不同权力运行规律,权力的协调具有较大的局限性,进而“导致生态环境治理领域存在过度依赖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规制工具运用不衡、职能部门协调机制欠缺等问题”。[12]有学者认为,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水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协作本身不是职权行为,而是职权辅助性行为,无法获得充分的规范支撑。[13]此外,各级人大只能对同级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在流域环境跨区域司法协作中,将可能弱化本级人大监督。可见,司法运行中联动协作的主体、机制、方式、内容等缺乏上位法律层面的保障,影响了司法协作效果。
(三)司法裁量——适用标准不一
流域环境司法牵涉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域的复杂法律关系。在流域环境司法案件中,牵涉不同层级、不同类型法院之间对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水安全等不同事项法律适用。依据《立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制定权、指导性案例发布权等由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包括省级高级人民在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无上述权利。“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具有审判业务指导权,但指导权的前提是不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因而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对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读,这种解读并非正式法源,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14]在行政区划分割、部门分割治理与流域生态整体保护之间矛盾和张力作用下,受制于法官认知水平差异、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自主性约束等因素限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流域环境领域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等现象的发生,进而引起不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失衡。
(四)司法能动——事先预防不足
流域环境司法能动主要聚焦预防性公益诉讼等方面。我国目前流域环境保护司法能动主要存在如下不足:其一,预防性公益诉讼主体受限。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其启动主体包括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然而,当“环境公益诉讼”逐步朝着“检察公益诉讼”方向发展时,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主要推动者,留待社会组织或其他主体的可诉事项被层层剪除[15],流域环境司法保护中社会参与空间受限。与此同时,在以检察院为主体提起的诉讼中,存在着一个检察院向集中管辖法院提起公诉的“1对1”模式、多个检察院向集中管辖法院提起公诉的“N对1”模式和上述两种模式并存三种。[16]在跨区域管辖中,流域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不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案件“刑事打击先导、公益诉讼主导、民事行政跟进”的系统办案模式有待精进。最高院发布《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充分利用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的优势,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探索建立省域内环境公益诉讼集中管辖制度。在流域环境案件跨省情形之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尚未明确。其二,预防性公益诉讼范围受限。目前关于预防性流域环境公益诉讼类型主要集中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较少。由于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为数不少,因此有必要引入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违法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17]其三,预防性公益诉讼标准受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但对“重大风险”缺乏具体性的界定,使得流域环境公益诉讼的可操性不强。
三、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的制度回应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具有整体性、协同性、复合性,相应的立法保护、司法保护亦应顺应流域生态保护规律。在流域环境治理区域协同立法不断推进背景之下,流域环境司法审判、司法运行、司法裁量、司法能动一体化必须及时跟进。
(一)建立专门性流域环境司法机关体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当前,学理上对建立长江、黄河流域的建立跨区域的专门司法机关进行了较多讨论。如有学者建议,参照于传统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职能,设立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专门法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流域环境保护庭(或环境资源审判第二庭),行使全国范围流域环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职能。与之对应,设立相应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检察院。[18]还有专家建议,设立长江流域专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并建立最高司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与省同级的流域司法机构、市区级流域司法机构等三个层级的组织体系。[19]流域应当重点着手各法院设立从基层到高院完整的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审判机构以满足“两审终审”制度的要求。[20]鉴于流域环境保护牵涉国家战略的实施,我国应适时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修改,为流域环境专门司法机关的设立提供法理基础。同时,在现有三大诉讼程序基础上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征作出特别安排。这些特殊安排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归口审理机制。并根据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科学性特征,在环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成立规则、针对性的责任方式和执行手段、环境公益诉讼规则、诉讼时效规则等方面创设特殊规则。[21]在具体操作路径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换言之,“除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专门立法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也是各类专门法院的设置依据,并可以据此明确专门法院的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22]考虑到流域环境司法的复杂性,在设立之初,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可资借鉴,也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我国主要流域先适时设立中级法院层面专门流域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流域环境保护庭,并建立“飞跃上诉制度”,采取“专门上诉(越级上诉)+专地对接制(分别对接地方高院、基层法院”模式,集中统一管辖全国范围流域环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条件成熟后,再建立集组织体系、审级设置和上诉机制于一体的完整建制流域环境专门法院组织体系,并据此建立相应的检察院组织体系。
(二)优化协同性流域环境司法运行机制
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协作可包括管辖协作、执行协作、司法专门化协作等[23]。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对环境司法协作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行政机关着力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等衔接问题,检察机关则将检察监督、公益诉讼、队伍共建作为司法协作的重点,审判机关则重点关注跨区域环境资源审判协作,并围绕这一中心建立起信息共享、联动办案、案件会商、执行合作等等。具体到流域环境司法运行机制建立上,第一,完善流域环境管辖协作制度。明确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等流域环境案件的类型化,健全完善案件分配和分流机制;在流域专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建立之前,明确合并管辖的主体和条件,明确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等适用情形,理清流域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防止“争管辖”或者“推管辖”现象的发生。第二,完善流域环境执行协作制度。建立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判决协作执行协作机制及监督机制,通过公益诉讼,实现流域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协调;强化流域环境执法与司法协作的衔接机制,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完善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协作制度。优化流域环境法院(法庭)与普通法院的协作机制,加快线索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交速度,加强协助调查、证据保全、协助送达、协助执行等方面的沟通、协调、交换意见与配合。如湖南省和湖北省两地高院共同签订的《环洞庭湖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推动跨部门环境司法协作以及跨省内地市县的环境司法协作,规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部门、水利部门等之间内部环境司法协作协议和外部环境司法协作协议,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沟通联络机制、信息通报与数据共享机制、疑难案件协调协商联动机制、生态修复协同机制、评估鉴定协作机制、典型案例培育和发布机制、司法研讨调研机制、新闻宣传协作机制、专家库建设和人才培训交流机制等”[24]。
(三)细化统一性流域环境司法裁量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指导意见、典型案例等流域环境司法裁量标准。其一,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近年来,最高院制定、修订了多项环境资源司法解释,但流域环境司法保护复杂、专业性强且涉及不同类型的环境资源案件,应针对流域环境司法保护中法律适用难题,加强顶层设计,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法律制度,通过“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方面系统制定流域环境保护司法解释。其二,做好以案释法工作。通过发布流域环境保护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对下业务指导和面向社会教育、警示、引领作用。对水资源利用、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案例的收集、整理、定期发布和强制检索要从不定期的工作任务转变为稳定的制度化安排,并相应将发布权上收,扩大典型案例在流域内的强制检索和适用[25]。其三,规范指导意见发布。“类似案件以裁判指引和司法指导意见等形式固定,最大限度内形成规则协同”[26]。对流域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或法律实施提供指导和建议,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规范司法行为,帮助地方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四)贯彻恢复性流域环境司法能动理念
恢复性司法由刑事司法领域衍生而来,后逐渐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领域得以适用,其强调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佳救济方式。在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中贯彻系统性保护、恢复性司法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前阶段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在预防性流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运用诉前程序,建立以磋商或者检察建议等非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机制。第二,起诉阶段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将行为人积极修复流域生态环境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情形,激发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动力。第三,审判阶段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健全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中生态修复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与修复标准等具体规则,在流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流域环境侵权案件中,厘定政府、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责任人、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利人等不同主体的生态修复责任,丰富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认购“碳汇”、技改抵扣、第三方治理等生态修复手段和选项,区分自行修复、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替代修复等生态修复方式,实现流域环境司法保护责任由惩罚性、补救性向恢复性、预防性转变。第四,在执行阶段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建立生态修复跟踪反馈机制,完善修复效果的验收评估具体制度。此外,由于目前学理上对生态修复责任性质的认定存在公权、私权、混合等争论,在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保护趋势之下,应建立专门性流域环境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体系。如有学者建议,对于《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宜在环境侵权制度框架下进行解释,而应坚持其公益救济、公法责任的定位。应将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追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特殊途径。[27]通过专门性流域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体系的构造,对生态修复的责任要件、责任形式、责任形态、责任适用予以系统化规定,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于流域环境司法保护全过程。
结 语
流域叠加了自然、经济、生态以及法律的多元属性,折射出自然单元、社会经济单元、管理单元以及法律单元的多维面相。[28]具言之,流域交织自然区划、经济区划、功能区划、行政区划等差异属性,是整体性、系统性的生态系统和社会系统。于生态系统而言,流域以水为纽带而形成空间单元;于社会系统而言,流域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而形成管理单元。一旦流域的自然边界与行政边界产生脱嵌,流域基于自然规律支配所呈现的整体性、系统性等与基于行政管理所表征的地域性、科层化等之间的矛盾便得以显现。在以流域为基础的生态文明建设中,流域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形成的冲突和融合张力,为流域环境保护协同立法、流域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提供了良好契机。然而,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是系统工程,未来还须从司法体制、司法运行机制层面进行全深化改革,从宪法、相关组织法、诉讼法、立法法、流域保护专门法、环境保护法等层面加强制度变革,基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不同权力类型的分工与合作等视角予以通盘考虑,依托流域空间设计流域司法保护制度体系,加快推进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 参见邢华:《跨域合作治理:府际关系与机制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71页。
[2] 参见刘晓鸣、曹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实践困境与优化路径》,载《学习论坛》2024年第3期,第128-136页。
[3] 参见刘顺峰:《司法政策概念论》,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131、134页。
[4] 参见何俊毅:《流域协同立法的规范建构与机制保障》,《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第119页。
[5] 欧恒:《我国地方流域立法的现状审视与完善路径》,《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65页。
[6] 参见肖爱、汤世豪:《中国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经验逻辑与优化路径》,载《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48页。
[7] 参见黄锡生、尚睿:《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理论构造与制度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1页。
[8] 参见于文豪:《区域协同治理的宪法路径》,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第53页。
[9] 参见叶必丰:《区域协同的行政行为理论资源及其挑战》,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第84页。
[10] 参见吴勇:《我国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意蕴、发展与机制完善》,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39页。
[11] 参见高丽华、周珂:《整体性视野下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一体化研究》,载《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23年第7期,第180页。
[12] 参见冯莉:《<黄河保护法>实施背景下流域生态环境规制思路与完善对策——基于法律政策文本量化分析》,载《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23年第7期,第193页。
[13] 参见肖爱、汤世豪:《中国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经验逻辑与优化路径》,载《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50页。
[14] 参见刘晓鸣、曹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实践困境与优化路径》,载《学习论坛》2024年第3期,第132页。
[15] 参见李华琪:《论中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逻辑进路与制度展开》,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2年第2期,第98页。
[16] 参见袁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机制的检视与优化》,《中国审判》2023年第9期,第98-99页。
[17] 参见湛中乐、尹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路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2期。
[18] 参见李景豹:《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司法协同治理》,载《青海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98页。
[19] 参见游劝荣:《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发展进路》,《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第24-25页。
[20] 参见周珂、于鲁平:《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制度的发展趋势探析》,载《环境保护》2014年第16期,第18-21页。
[21] 参见黄锡生:《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困境与现实出路》,载《人民法治》2018年第4期,第29-31页。
[22] 参见何帆:《新时代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标准和设置模式》,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第53页。
[23] 参见吴勇:《我国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意蕴、发展与机制完善》,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45-46页。
[24] 参见肖爱、汤世豪:《中国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经验逻辑与优化路径》,载《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52页。
[25] 参见秦天宝:《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转型与重构》,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第165页。
[26] 参见尤婷:《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法理阐释与制度完善》,载《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第63页。
[27] 参见刘长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体系化构造》,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第92-112页。
[28] 参见陈虹:《流域法治何以可能:长江流域空间法治化的逻辑与展开》,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9年第10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