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旭英 郭 锋 律师
英达律师事务所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故通说认为,此法条系我国海商法律制度中关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据此规定,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可依法享有某种优先受偿权,以保证承运人能够顺利实现对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事项的请求权。另外,《海商法》第88条对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有关行使方式进行了相应规定。鉴于《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宽泛,实难解决目前面临的一些问题,故笔者有意就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实际分析与探讨,谨供广大理论与实务人员参考。
一、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属性
(一)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性质。
有的理论认为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是一种“债权的留置权”。其主要理由是,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是债权效力的延伸,承运人(留置权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在相对人(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之前,有权拒绝承担对相对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该留置权的本质是一种给付拒绝权,属于对人的权利,而非直接对物的权利,该权利的产生原因仅仅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已,而且只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上述观点有其相当合理的地方,但应注意到,从我国关于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赋予了留置权人在依法留置的同时,还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留置的标的物进行变价而优先受偿,故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实质是“物权的留置权”。例如:《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合法占有的货物,在货方(债务人)不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况下,不予交付并有权进行处置,从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也是一种占有留置权,以占有债务人财产为前提,其目的就是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与货物扣押权的界定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4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故承运人的货物扣押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申请法院扣押有关船载货物以保全其海事请求的权利。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与货物扣押权略微相似,但却有明显的区别:
1、权利产生的依据不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海商法》,且《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中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同样适用。而承运人货物扣押权的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海事诉讼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也可适用。
2、权利性质不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有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承运人货物扣押权是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诉讼权利,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当事人私人无权随便加以变更。
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从属于支配权范畴而具有排他性,承运人可直接支配其留置的货物而有权排斥他人介入,可自行决定是否留置或放弃留置。承运人货物扣押权属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请求权,承运人只能请求法院根据其请求范围而扣押有关货物,承运人自己不能将所扣押的货物交还给所有人。
3、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不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必须以承运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没有合法占有货物,就不能留置货物。承运人货物扣押权则不同,即使承运人没有占有货物,也可申请法院予以扣押。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承运人行使该权利时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承运人货物扣押权只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不能导致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5、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承运人行使扣押权要通过法院作出有关扣押船载货物的裁定,也必须由法院作出拍卖船载货物的有关裁定实现债权。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留置货物时不一定要通过法院程序。我国《海商法》第88条规定的是“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故承运人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将留置物折价、变卖。
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行使要件
首先有必要澄清一下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行使要件和成立要件问题。承运人货物留置权虽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形式,但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形式,例如抵押权,即使债务人的义务尚未至履行期限,债权人的抵押权仍然成立。也就是说,其他担保物权的成立时间可以先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其他担保物权的成立条件不等于其行使要件。而留置权则不同,只有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债权人才成立留置权,才能行使留置权。故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行使要件是相同的。
承运人欲行使货物留置权,应当符合一定要件,而不可随意为之。具体要件如下:
(一)承运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货物的一种权利,故承运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存在一种海上运输契约关系,并由此契约关系而产生了契约之债。承运人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运费、滞期费等有关费用,债务人对承运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显然,契约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产生的前提。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那就是“实际承运人”是否有权利留置货物。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有的学者认为,实际承运人虽实际控制货物,但并未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从而不是依据运输合同占有货物,只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而占有货物。而且认为《海商法》所确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并非着眼于维护实际承运人的利益,而且《海商法》的第87条中仅仅提及了承运人,故实际承运人并不享有货物留置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乏其合理性,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航次租船的出租人、联运或多式联运的海上承运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时,因共同海损分摊或为货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项,实际承运人有留置货物的权利。因为,这是实际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来享有的权利。
(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且未提供适当之担保。
如前文述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本质是一种担保物权,故只有在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方可行使之。假若债务人没有给付义务或者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或者其义务尚未至履行期限,则承运人不可行使,否则成为错误留置而造成侵权事实。
关于“适当的担保”问题,应当这样理解,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之义务,但提供了担保,如债务人、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了有关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者有关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且担保财产与担保债权价值相当,则承运人不得留置货物。理由很简单:一方面承运人的债权实现有了保证,另一方面,拟被留置的货物可以尽快流转实现其经济价值,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 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留置的货物。
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产生,是以承运人的占有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也就不存在。这里还要强调合法占有的问题,所谓合法占有,有的学者也称其为适法占有,是指承运人是以合法形式取得占有的,合法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运输合同的约定。如果承运人是非法占有,则不成立货物留置权。另外,占有的只能是货物,而非其它财产。至于占有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占有,抑或是间接占有,并无特别限定,唯合法即可。
笔者注意到,目前理论界有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即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是否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肯定的观点认为,被留置的货物必须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这种观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理由是:留置权是一项担保物权,其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货物所有人的利益,也无法保障货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导致留置货物现象的泛滥,妨碍贸易与航运的正常进行。同时强调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认为此法条之规定可以证明留置的标的物应属于债务人。
否定意见则认为,留置物不必为债务人的财产,基本理由是:现代海运业务中托运人与收货人时常不一致,因为货物在流转过程中,往往几易其手,特别是采取转让提单方式进行的交易,会造成承运人很难判断货物所有权的真正归属,留置权的规定因承运人不能正确识别货物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使得承运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将会从根本上打乱航运秩序,损害航运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留置物不必为债务人的财产的观点较为妥当。
第一,留置物不必为债务人的财产的观点具有理论依据。从法理上分析,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是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收货人)的返还请求权,还可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是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承运人在其主债权未获清偿之前,完全可以对抗收货人的所有权。
第二,从我国的有关立法发展情况来看,已经突破了留置物必为债务人的财产的限制。尽管《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也照此办理。但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有了明显突破。《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明确规定的是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并没有局限于“债务人的货物”。
另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显然,这些规定更为注重的是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并不在乎留置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的限制。
上述法律制度的变化,充分说明了立法者已注意到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留置货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的规定是极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尽快通过立法程序,对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予以明确。
当然,我国《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中强调留置的标的物应属于债务人。但是,《担保法》第95条同时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只要及时对《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则不会产生《担保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 第三,留置物不必为债务人的货物的观点更符合现代海运的现实情况。今天的海运市场条件下,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贸易速度不断加快,以提单交易来完成货物买卖的情形越来越多。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几易其主。如果坚持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的观点,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债务人还有可能转移货物所有权以阻止留置权的行使。因此,留置物不必为债务人的财产也明显有利于对承运人权益的保护。
同时,由于世界上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被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而海上货物运输具有很强涉外性,因此,留置物不必为债务人的财产的规定,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关于“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问题。一般认为,合理限度是指不能因为行使留置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所欠债务数额的比例应当合理,可以略大于所欠的款项,但不能超过债务数额的一倍。 这既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又可防止因留置货物而导致收货人损失的扩大。承运人应根据请求权的大小,合理的留置货物,合理限度应是请求权范围与可能预见的费用之和。如果承运人留置货物过多,价值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如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禁止与承运人所承担的义务抵触。
从合同性质的角度来讲,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承运人承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之义务,托运人承担给付运费之义务。因此,承运人不得因行使留置权而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三、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一)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原则。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号称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均进行了相关规定。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时,也应恪守此原则,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禁止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特别是在处置或变卖留置货物时,要充分保护合法的买受人即第三人对留置货物的权益。故有的学者特别提出了一个保护合法第三人利益原则,这是不无道理的。
第二,充分保护承运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现代海运实践中,承运人的风险是比较大的,提单交易频繁就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货物留置权的设立虽是对承运人债权利益顺利实现的保证,但是,承运人要真正实现债权,还必须保证货物留置权能够迅速得以实现,保证承运人能够迅速获取运费及其它费用。
第三,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是民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正当界限,假若超过正当限制,则构成权利滥用。因此,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处置被留置货物的时候,切不可损害收货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变卖留置货物,造成货方不当的损失。基于此,有的学者指出,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成立的要件较为宽松,侧重于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和程序应当较更严格,以遏制权利之滥用。对此,笔者亦表示赞同。
(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方式。
从航运实践来看,主要采取的留置方式为两种:
1、船上留置。船上留置是指船方将货物留置上船上的一种留置方式。这种留置方式比较简单,只要船方宣布即可,一般可以不通过法院就可以留置货物。船方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货过程中行使留置权。但船方要注意的是,这种留置可能给船方带来滞期损失,如果这段滞期的时间是合理的,船方有权要求货方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2、货物卸至岸上留置。这是指由船方代理人或保管人代为行使留置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减少由于船上留置而发生的滞期损失,减少留置的风险,是比较理想的方式。
(三)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运费。
2、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3、滞期费。
4、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
5、其他费用。关于“其他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3条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故“其他费用”实际应当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四)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关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我国法律规定较为严格,《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因此,承运人应依法按照下列程序行使其留置权:
1、在拍卖留置货物之前,承运人应通知并催告债务人。这一点,《海商法》第88条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故承运人在在拍卖留置货物之前,应当及时通知催告债务人,如果货方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的,方可再行拍卖之事。关于“合理期限”的问题,可以根据《担保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为二个月,具体法条不再引用。
2、债务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然未履行其义务的,承运人可申请有关法院裁定拍卖。法院可以自己主持拍卖,也可以委托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法院在此过程中,应进行充分的监督,以防止不法或不当拍卖行为的发生,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法院进行的拍卖具有无法比拟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但由于程序繁琐,故效率较低且成本较高。但如果允许承运人自由拍卖或变卖,虽较为经济便捷,但又会加大承运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的危险,容易滋生不法交易现象,不利于对货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关变卖或拍卖的法律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以求更加公正合理,这也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四、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消灭
《海商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消灭的有关情况,而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故应按照《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根据《担保法》第88条的有关规定,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承运人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按照关于留置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的债权在债已受领、提存、抵消或赠与等原因出现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也自然归于消灭。
(二)债务人提供了担保且被承运人同意接受的。
海运实践中,债务人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愿意面对其货物被留置的事实,故为维护其自身之利益,往往可能会提供其它方式的担保,例如抵押或质押,如果承运人明确同意又实际接受了这些担保的,则其货物留置权也应消灭。
(三)承运人明确放弃其货物留置权的。
货物留置权虽属于法定权利,但根据民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承运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放弃货物留置权。当然,这种放弃,应当是明示的,而不可推定。
(四)承运人同意债务展期的。
海商活动中,承运人就有关债务清偿问题可以与债务人进行磋商,如果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而同意债务延期履行,则承运人应当放弃对被留置货物的占有控制,自然丧失留置权利。
(五)留置货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而又无其它代位物的。
按照物权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被留置的货物灭失、混同或被征收征用的,同时又未有保险金或赔偿金等代位物时,则货物留置权归于消灭。如果存在代位物,则留置权存在于这些代位物上而没有消灭。
综上,笔者倡议国家有关立法机关应正视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凸现出来的有关法律问题,对《海商法》中不太明确的规定进行科学的细化和修正,以解决目前的争议,以维护海运市场的贸易秩序,以保障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