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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董事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董事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

观点
|2023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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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新 律师

英达律师事务所

一、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

       公司董事在公司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公司法却没有对何为董事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学者们对于董事是什么以及与之相关的董事的身份是什么、董事与公司是什么关系、董事在公司中居于何种地位等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尤其对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由于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和理论有着不同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判例、立法和理论多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并据此认为董事在公司中具有双重地位,即:董事既是公司的受信托人,也是公司的代理人。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信托人,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因此董事对公司有高度忠实和忠诚的义务;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对公司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

      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理论一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委任关系,并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委任人。如日本《商法》第254条规定:“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注1)”。当然也应注意到,法国《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是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代理关系的,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注2)。依照民法委任法理,受任人对委任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仅按照委任关系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还远远不够,董事还必须对公司、对股东忠实,将公司、股东的利益放在首位,不使个人利益同公司利益相冲突。大陆法系国家意识到这一点后,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增加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如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时在第254条补充规定:“董事负有遵守法令或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韩国在1998年在修改韩国商法时也增加了董事的忠实义务(注3)。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对此《公司法》学界争论十分激烈。有学者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是委任关系(注4),但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委任的规定,虽然《合同法》有委托合同的规定,但《合同法》并无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之注意义务程度的规定(注5)。也有学者从防止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应确立董事的受托人地位(注6)。但更多也有学者从现实出发,认为不应将委任与信托对立起来,在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问题上,委任关系和信托关系两者是同一的。如张开平教授论述到:“公司制度实际上是传统私法制度的扩张,而仍然试图把这种组织体中的公司机关、公司机关中的职位,以及这种职位的具体担当人之间的关系还原为严格的传统私法上的信托、代理、委任等关系中的任何一种,都会令人觉得不圆满(注7)”。钱卫清律师也谈到:“委任说、信托说虽然不同,但无非是从不同的侧面来探讨董事的地位及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都试图寻求一种能规范董事行为的法理基础,都是对董事所负义务理论依据的不同说明(注8)”。笔者也认为,董事职责的复杂性决定了没有任何一种现成的理论能充分完整地形容董事所处的地位,也正是董事的职责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董事身份或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不可能单一的。如当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当董事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尤其是管理公司财产时,董事是公司的受信托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信托关系。因此,冯果教授更进一步地论述:“董事究竟是代理人或受托人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董事其个人所从事的的行为对公司及他人所产生的影响(注9)”。正如英国学者佩林斯所言:“无论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都是基于人身信任为基础产生的。股东或公司有权期待受托人或代理人行使合理的注意和技巧,因此,董事应当承担忠实善良的主观义务和自身利益不得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客观忠实义务(注10)”

 

二、董事义务的基本内容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认识不同,但各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却基本相同(注11)。同样,我国学者虽然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认识不同,但推导出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也是相同的,即董事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值得说明的是,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对董事的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但对董事注意义务并没有的明确规定,但2005年通过的《公司法》(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公司法)虽然没有采用“注意义务”的词语,但在规定董事的忠实义务的同时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虽然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没有对“勤勉义务”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但我认为广义的“勤勉义务”就是学者们所讨论的注意义务。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各国公司立法及学者们的论述,董事义务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董事忠实义务

      董事忠实义务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以维护和实现公司最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中。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越权;(2)董事不得为自己私利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诸如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自我交易、违篡夺公司机会、与公司竞业、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等。

      董事忠实义务中最为典型的是竞业禁止义务和自我交易限制义务。

2、董事注意义务

      董事注意义务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又被称为“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 “注意和技能义务”。我国公司法称之为“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里提到的“勤勉义务”就是指的董事注意义务)。它要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像普通谨慎人或善良管理人一样具备通常知识,在同样环境下给予合理的注意,机智慎重,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不得有所懈怠。注意义务同忠实义务相比比较抽象,其具体内容不好明确规定。

      这里值得讨论的就是,在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并没有按照学者们常用的表述将董事的该项义务表述为 “注意义务”,而是表述为 “勤勉义务”。公司法的这一选择的原因是什么?公司法虽然使用了勤勉义务一词,但并没有解释其含义。如果仅从字面含义来看,“勤勉义务”和“注意义务”显然有不同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勤勉”一词的含义是勤奋;“注意”一词的含义是把意志放到某一方面),这是否意味着新公司法只强调董事的的勤奋,而不强调董事应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和董事应当谨慎等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这是否意味着“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不是同义语?

      我认为,公司法使用“勤勉义务”一词,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董事只应负勤奋的义务,除此之外对董事不做技能和谨慎的要求,“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在这里是同义语。公司法之所以选择“勤勉义务”的称呼,是为了保持立法的连续性。因为,虽然1993年颁布的前公司法没有对注意义务做出规定,但在此之后的一些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的文件里对上市公司董事的该项义务做出了规定,这些文件所使用的词就是“勤勉义务”而不是“注意义务”。如:1、2000年4月28日,上海、深圳两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布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均在第二节中规定:董事应当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2、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3、2001年11月2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4、2002年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第五十条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虽然根据《立法法》,前述一些文件甚至不属于规章,充其量只能称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比较低,但这些文件毕竟是属于官方、较正式的文件,因此此次公司法修订,将董事的该项义务表述为“勤勉义务”实际上就是沿用这些文件的表述,保持立法的连续性,这并不意味着新公司法只强调董事的的勤奋义务,而不强调董事技能、谨慎等注意义务。实际上,“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在这里只是一个名称,是对董事该项义务的一个称呼,不管其叫什么名字,董事的该项义务都应包括董事的技能义务、谨慎义务和勤奋义务而不仅仅是勤奋义务。因此,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对董事的该项义务表述为“勤勉义务”容易使人引起误解,使用“注意义务”一词其包括的内容更多、更科学和准确。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文中对董事的该项义务仍使用的“注意义务”一词。

二、我国完善董事注意义务制度的必要性

      现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无一例外的将董事注意义务作为董事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无论是基于大陆法系的委任说或代理说还是基于英美法系的双重说,董事对公司都要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就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对忠实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通过详细列举八种公司董事的禁止行为来界定的董事的忠实义务),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只是在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到“勤勉义务”这个词,却再没有对“勤勉义务”作出任何解释,也没有作出其他任何规定。当然,立法的疏漏主要是因为学术界对董事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之间的关系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忠实义务不外是注意义务的具体说明,视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为同一性质(注12),因而规定了忠实义务就没有必要再提注意义务。但我认为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性质不同、互相独立的两种义务,考察各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规定两种义务的指向对象不同。忠实义务强调的是董事应始终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不得使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利用自身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因而忠实义务主要与董事的品德有关;而注意义务则强调的是董事的努力和注意程度,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最大限度地施展其个人应有的聪明才智,谨慎小心、勤勉尽职,因而与董事的能力有关。如果说要求董事应德才兼备的话,那么董事忠实义务是对董事“德”方面的要求,董事注意义务是对董事“才”方面的要求。

      第二,判断董事是否因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首先,忠实义务的违反无须考虑过错问题,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判断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则必须考虑过错。其次,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不要求公司有实际损失,但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则需公司有实际的损失。

      第三,在是否可适用经营判断规则及限制、免除董事责任方面的不同。在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时,原则上不能免除董事的责任,也没有必要考虑适用经营判断规则;只有董事的行为是违反注意义务时才考虑是否适用经营判断规则。

      总之,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是不能混淆的,董事注意义务是现代公司董事义务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制度进行完善。

三、完善董事注意义务制度几点建议

1、确立我国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

      如果立法对董事注意义务仅作原则或抽象性规定,而在实践中又缺乏可操作的客观评判标准,其立法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立法上一定要确立注意义务的标准。但在确立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时候,一定要选择一个高低适中的标准,不能定的太高,也不能定的太低。因为,公司经营存在许多风险,如果将注意义务标准定得过高,就会使优秀人才对担任董事职位望而却步,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担任公司董事。如果将注意义务标准定得过低则会使董事注意义务形同虚设,不利于董事积极关注公司事务,不利于公司优良治理结构的形成。特别在我国,由于前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经常出现董事没有尽到必要的勤勉、谨慎义务给公司造成经营亏损甚至破产,但无法追究其责任的现象。因此如果还将董事注意义务标准规定得太低,则依然会出现大量的“庸才董事”、“花瓶董事”,公司的治理结构依然难以完善。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在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标准(注13):一是主观标准,即以董事是否诚实地贡献出他所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为标准。根据主观标准,董事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竭力处理公司事务,只有其尽了自己最大努力时被视为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二是客观标准,即以一个具有同样学识和经验的普通谨慎、勤勉之人在同一类公司、同一类职务、同一类情形下所应具有的注意程度、经验、技能和知识水平为判断标准。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董事是否履行了其注意义务,应以该董事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个处于与该董事相似地位的人所被合理期待的注意程度为标准。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取此种标准,如美国1984年的《标准公司法》第8节第30条规定:董事在履行注意义务时,应做到:第一,怀有善意;第二,要象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行为那样注意;第三,采用良好的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方式。三是主客观标准,根据这种标准,判断董事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应以普通谨慎之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及相似情况下所应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如果某一董事的知识经验和资格明显高于此标准时,则应当以该董事是否诚实地贡献出他所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

      对于这三种标准,单纯的主观标准,以董事是否贡献出他所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为标准,这样难免会迁就庸才董事,不利于促使董事积极向上、努力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能力;且对董事履行注意义务时主观状态的判断,需要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国不能采取这种标准。单纯的客观性标准,在某一董事的知识经验和资格明显高于一般董事时,该标准的适用会放纵有过错的董事,同时对于其知识经验和资格低于一般董事的其他董事而言,未免有失公平。因此我同意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即我国应采取主客观标准,但是以客观标准为主的主客观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把单纯的主观性标准和单纯的客观性标准之不足剔除掉,并把两者的合理内核有机地结合起来” (注14)。当然,在公司法中明确了此种衡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赖于法官在遵守法定标准的前提下,对于个案中的具体事实进行广泛斟酌和自由裁量。

2、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如前所述,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不管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主客观标准,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因此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判断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在明确规定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外,公司法还应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于这一问题基本没有涉及,但有人认为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属于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该条规定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应由本人出席,并且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条规定只涉及董事注意义务中的一方面,并不全面和系统。倒是我国有关证券管理部门针对上市公司尤其是到海外上市的公司制定的一些文件,对此问题规定相对详细一些。比如: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1997年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一条规定:“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虽然这些文件对董事注意义务有较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一方面效力比较低,且是针对上市公司,使用范围较小;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也不是系统、全面低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因此作为公司立法要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还必须深入地、系统地研究地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体系进行研究。

      就我了解的材料,目前国内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论述还比较少,曹顺明博士从英美国家对董事注意义务有时称作技能、谨慎和勤勉义务中受到启发,提出可将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分为技能义务、谨慎义务和勤勉义务(当然,此处的勤勉义务是指狭义的勤勉义务,为区别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我将其称之为勤奋义务)三种(注15)。技能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表现出一定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义务;谨慎义务时指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认真、小心、不鲁莽的义务;勤奋义务,指董事虽然不必将精力和时间全部放在公司,但必须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公司事务管理的义务,比如应参加董事会会议、认真研究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等。

      当然,由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复杂性和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研究较少,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究竟包括哪些、如何界定还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明确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于判断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着重要意义。

3、引进经营判断规则

      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又称作商业裁判规则、营业裁判规则,是由美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关于经营者免于其合理的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则。美国法学所根据法院的判例在其起草的《公司管理项目》中就经营判断规则下了如下的描述:如果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职员符合下述三项条件,他就被认为诚实地履行了其义务:1、他与该决策所涉事项无利害关系;2、他有正当理由相信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妥当的;3、他有正当理由相信该项经营判断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注16)。

      董事注意义务本来是要求董事对其经营失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现代公司的经营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和专业性,商业决策的风险性增大,在风险与收益并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公司受到损失,一概认定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让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前面提到了要对董事的注意义务确定一个判断标准,但可以看出,这些标准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分依赖,而此时对注意义务的判断,往往涉及到商业判断而且又是一种事后判断,法院显然是缺乏有关的知识。因此为避免陷入复杂的公司经营决定的制定进程中并对经营者的决定作事后评判,美国在判例中由法院发展出了“经营判断规则”理论,认为只要董事不为自己谋私利,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即使董事的经营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法官也不判定其承担责任。在这里,法官实际上是将经营失误和董事过失区别开,如果在董事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的公司的损失,虽然也可称得上经营失误,但这种经营失误是合理的,法律上不应给予谴责的。因此经营判断规则的实质是认为董事的合理性经营失误没有违反董事的注意义务,也可以说,经营判断规则实际上从另一个方面解决了董事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问题。

      经营判断规则的适用结果是董事对其从商业角度来看正常的经营决策造成的公司损失免责。这样的处理,最直接的作用就是调动了董事的经营积极性,鼓励董事积极地经营决策,不必过份担忧决策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在我国引进经营判定规则有着现实意义。因为,在我国的国有公司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庸才董事”、“花瓶董事”,另一方面也存在大量的有抱负、有能力但怕承担责任而不愿多做事的“混日子董事”,引进经营判定规则可以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可以调动他们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大胆地进行经营决策。尤其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还专门针对董事不履行义务时的股东代表诉讼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进经营判定规则更具现实意义,可以使董事能从不必要的诉讼中摆脱出来,有利于董事积极性的发挥,有利于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因为股东作为董事会的主要监督者,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而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最密切,所以其对这一诉权的行使更为关心。从早已采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国家的实施情况来看,由于享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的多数性,往往造成了这一权利的滥用。立法者就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以减少这种权利滥用,经营判断规则在这一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即: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考虑董事是否受经营判断规则的保护,以预见自己的胜诉可能性,从而决定提起诉讼与否,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有利于董事集中精力经理公司。

4、关于立法上是否需要对独立董事的义务做特别规定问题

      独立董事指着具有完全独立意志,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会成员。这样的董事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外部的、非经营董事。独立董事制度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实践的一项创新,并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制所接受。我国证券管理机关认为通过这一制度的建立,能达到完善法人治理机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的目的,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引进了这一制度。我国前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并没有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独立董事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强调的是董事始终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不得使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利用自身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在独立董事的忠实义务问题上,我认为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是没有区别的,立法上没有必要也不能对独立董事的忠实义务做出特别规定。但独立董事一般是兼职董事,其相对其他内部董事是外部董事,因此对于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是否和其他董事一样,则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独立董事是公司董事的一种,因此从共性的角度看,独立董事对公司所负的注意义务和其他董事不应有区别。但独立董事毕竟不同于其他董事,其是外部董事,是兼职董事,因此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应和其他董事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否需要立法加以规定,具体说,在判断独立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具体内容上是否有所不同?我认为,没有必要。

      从判断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角度看,由于这些标准本身就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法官会根据独立董事的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因此立法没有必要特别对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做出规定。

      从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的角度看,对于独立董事在技能义务和谨慎义务上要求不能低于其他董事,因为担任独立董事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应有较高的知识和能力,但这种规定可以放在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上做出规定;对于其勤奋义务,由于其一般是兼职,因此独立董事参加公司事务管理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上可以比其他一般董事少一些,但不能因此就放松对独立董事的勤奋义务的要求的,更不能因此就不要求独立董事的勤奋义务。因此,独立董事在技能、谨慎、勤奋义务的要求上和其他一般董事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就意味着独立董事不需要承担这些义务。独立董事和其他一般董事一样,在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方面也是应承担这三种具体的义务的。因此立法也没有必要特别对独立董事的具体内容做出规定。

 

注释

(注1) 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注2)  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注3)  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注4) 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注5) 曹顺明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78页。

(注6)  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注7)  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注8) 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注9) 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注10) 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注11)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注12)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一期。

(注13)曹顺明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注14)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

(注15)同13,第80页。

(注16)同13,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