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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等五人诉武汉某高校英语四级与学士学位挂钩案评析

白某等五人诉武汉某高校英语四级与学士学位挂钩案评析

观点
|2023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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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新律师

英达律师事务所 

 

       2005年,白某等5人因大学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的标准,未能取得学士学位,而诉武汉某高校不授予学士学位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有网友称此案是全国最大的冤案,《中国青年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和网站对此案进行了报道。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现就此案所涉及的学位授予条件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武汉某高校2001级毕业生中有数百人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分数线,经学校学位委员会讨论决定,不授予这些学生的学士学位。其中,白某等7人要求学校为他们颁发学位证书,学校没有同意,但学校可以为学生们开具“……因未达到学校的规定的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标准,未能取得学士学位……”的证明。2006年7月2日,白某等5人从学校教务处拿到了学校开具的证明。他们认为,学校依据内部规定不给他们发放学位证,是违反上位法的。并于7月15日委托律师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学校发放学位证书。教育部认为,作为学位授予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有权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未达到学校规定”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条件。2005年该校毕业生可获得学士学位的英语成绩为50分,这对该校2005届全体毕业生普遍适用,并不是具体针对申请人的,不能认为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于2005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终止审理”的决定书。白某等5人于2005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某等5人诉讼要求撤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口头决定;责令学校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在对被告的职责权限、行为的性质、主体资格、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理的基础上,认为:学位的授予是对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证明,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学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做出规定和要求。学校如何规定自己学校的质量和水平,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学校有无权利做出规定以及规定是否合法是司法审查的内容。该校依据《学位条例》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大学英语是大学生必修的一本基础课程,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对大学生英语水平的统一评测,该校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4条和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且该校已向全体毕业生公布了该校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白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白某等5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学士学位与大学英语四级挂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做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决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无区别学位制”原则和“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获得学士学位”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学位授予单位,依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等的规定,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结合本校实际制定了《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实施办法》,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该办法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学校学生普遍适用,其标准都是一致的,并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而上诉人同时提出的“无区别学位制”、“能够本科毕业的学生就能获得学士学位”的观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的程序中,对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级进行了审核批准,因上诉人未达到学士学位规定的条件,而未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并无不当。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辨析

      从本案的诉讼中,我们看到本案的两当事人对有关学位授予的条件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位授予条件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他任何条件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是最基本的条件,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固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制定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成为本单位的学位授予条件。

1. 授予学位的法定条件

      就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而言,在学位授予条件方面《学位条例》、《学士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均规定了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定条件,即《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的:“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负担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高校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负担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授予学士学位”。《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是基本一致的,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

2. 法规对学位授予法定条件的其他规定     

       有关学位授予的法律、法规在明确学位授予的法定条件时,也对学位授予中的其他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3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在谈到什么样的毕业生可以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时,规定的是除了应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符合有关规定。那么这个“有关规定”是什么?因为《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条例》之外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说《学士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之外的规定表明法律、法规允许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士学位授予中制定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条件之外的“有关规定”。同时,从《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法规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办法。由此我们认为法定条件只是授予学位的必要条件,而并不是授予学位的充分条件。授予学位的充分、必要条件应该是法定条件、有关规定和工作细则的结合。   

       通过对学位授予的法定条件及其他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学位授予单位所指定的学位授予的的具体规定,只要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就能成为本单位学位授予的条件。

3. 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能不能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即“学士学位与大学英语四级挂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从对学士授予的法定条件及其他规定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定条件仅是授予学位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必须将该原则进行细化,以便于操作。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化》或规定等是实践的需要;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制度,对本单位的使用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而且,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由此我们认为“学位授予条件只能使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他任何条件都是么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对于学位授予条件,除了法律的规定外,法律、法规同时对学位授予作出了其他规定,这些规定是学位授予条件的补充。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是片面的。因此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我们进一步从国家关于高校的政策来考察,可以发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都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高等学校的自主权中,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与高等学校确定本校的教学内容有关。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中也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具有“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修业年限、培养规格,可以按照需要调整服务方向,制定教学计划(培养方案)、教育大纲、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的权利。这些规定在保障高等学校在遵循学习规律的前提下,对自主决定于学生学习有关事务的规划与管理权进一步明确,由此可以明确高等学校可以确定本校的教学内容,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职权。就本案而言,高等学校依法有权确定本单位的教学计划,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作为本单位的考核目标,是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一个部分;将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确定为本单位的教学计划,作为学生学业成绩考核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高等学校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教学计划和考核目标、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后,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本科学生完成这一教学计划,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本科毕业生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也就未能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计划要求。高等学校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教学计划,仅就本科毕业生未能完成教学计划要求的规定,也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授予学位的具体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也是就合法的了。因此,第二种观点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对本案,莫于川教授认为:高校拥有更大的自主管理权,这是一个趋势,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高校有权积极行使自主管理权。特别是像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这样的“专业判断”,可以授权学校去作出具体规定。而学校之间不同的规定,会逐渐形成各自的特点和社会接受程度,拉开各高校之间的竞争力等次。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论证了高等学校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制定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成为学位授予条件。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白某等5人诉武汉某高校大学英语四级与学士学位挂钩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学位法》正在起草过程之中,希望即将颁布的《学位法》能够进一步明确学位授予的法定条件和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具体条件,以保护学位授予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