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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论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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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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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杨婧雪 合伙人

 

摘要; 《企业破产法》出台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平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不仅能保护相关人员权益,也有利于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该法关于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责任追究机制的不甚清晰导致其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少有适用。因此进一步完善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追责主体、追责方式等等,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关键词: 破产;企业高管;损害赔偿;追责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企业高管对于企业的运行管理包括破产程序的推进有法定义务,且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其履责不当的情况下,应当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追究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遏制破产程序中不法行为的发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能更大限度地增加破产企业的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一是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二是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三是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完善,以期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启发。

1.  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1.1 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就企业的衰败及破产来看,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如人员大幅度离职、企业负债明显增多、市场萎缩、客户流失严重等。而探究企业破产的根本原因,除外界市场环境冲击、投资或战略失败外,和内部管理有很大关系,尤其与企业高管间有联系,高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部分企业的高管常存在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欺诈交易等行为,对企业发展埋下风险隐患。立足于法律层面来追究此类高管的民事责任,对遏制破产程序中不法行为有重要价值,也能更大限度地增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近年来企业破产现象愈发普遍,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追究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防止高管滥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维护社会的基本诚信与经济秩序有深刻意义。

 

1.2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中普遍明确了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但企业的高管和债权人之间并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通俗分析,企业高管是企业发展中的引领者,代理企业各项活动,也是落实企业各项决策的参与者。虽然高管与企业发展间紧密相连,但在章程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皆是需要企业来承担。但是,如果高管在明知企业已经陷入或可能陷入财务危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情形时,高管却仍不合理处分公司资产,故意而为之。此时高管的行为是明确损害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理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保障民事责任追究的有效性。我国《公司法》简要规定了以股东派生诉讼为核心的损失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制定初衷,是为了能保障公司治理中的损失赔偿,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也会逐步走向成熟。因此,《企业破产法》也应建立以管理人诉讼为核心,以债权人诉讼为辅助的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制度。

 

2. 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

 

2.1 怠于申请破产导致损失扩大的

 

高管对企业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运转包括资产状况最为清楚,公司承担的责任有限,本质上还是会将发展中面临的更多的风险转移到债权人上。当企业在陷入发展瓶颈,面对破产危机时,作为高管应发挥出主观能动性,及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免部分不了解企业发展实情的债权人仍然进行交易,造成后续的权益受损增加。但从实际调查分析,有部分企业高管面对企业濒临破产的危险境地时,却未能及时发挥作用,甚至存在忽视敷衍的态度。若因其怠于申请破产,导致债权人的损失扩大,受损的权益程度严重,那么高管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2存在欺诈性交易的行为

 

据《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传统意义上的欺诈性交易行为指采用仿冒、假冒或其他虚假手段让交易产生让人混淆或误信,从而获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欺诈性交易行为通常在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且造成的后果是双重损害性。《企业破产法》中第31条规定对欺诈性交易作出相应的概念界定;指“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同时包含第33条规定中“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等内容。对于企业发展而言,欺诈性的交易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利用各种虚假的恶意手段导致企业破产财产状况不明,本质上还是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针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可要求直接负责人(如高管层人员)及其他的负责人承担责任,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3在破产程序中不履行协助义务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的高管仍然需要承担并配合该程序进行的法律义务。例如包括企业财产和物品移交、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等。在基于高管的配合下,方能更好地推动破产程序更顺利地实施。第一,关于破产财产及物品的移交。《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高管法定义务,要求高管要配合主体完成工作交接,不可随意拖延甚至是阻碍,损害到债权人利益。(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高管未能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时,侧重于公法性质的责任处罚。第二,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高管在企业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通过询问高管相关问题,能挖掘有价值的信息,更好地把握企业破产程序的实施。关于高管的解释、说明义务,在《企业破产法》第68条上有明确规定。第三,限制必要行动,不得干扰清算。进入破产程序后,高管要配合法律、政府及相关管理人员间沟通,且不可随意离开住所甚至出境,要全面保护破产清算程序的规范性。若高管不履行协助义务,其责任的承担建议参考我国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 第(一)、(二)款规定,以及第19条的规定,且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4域外立法考察

 

2.4.1 法国相关立法

 

1673年法国《商事法令集》对“破产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1955年,法国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在2001 年时,法国将1985年所修订的《破产法》再次完善,并将其纳入商法典第6卷《困境企业》中;在此基础上,企业高管的责任追究规定形势便逐渐明朗。其中规定:“当一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程序时,显示资产不足,是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剧了此种资产不足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法人的债务,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全体领导人,或其中一部分领导人,连带或者不连带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该规定的内容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相关内容有相似之处,都是强调了企业管理者因经营不善的条件下,当企业破产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具体承担的内容由法庭裁决结果判定。若管理者不履行赔偿的责任,可宣告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

 

同时,《法国商法典》第624—5条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类似,并对管理者不履行赔偿的责任的情形作出划分。并且《法国商法典》第六卷 第624—6条规定:基于624—3条至第624—5条规定的情况下,法庭可依职权,或应司法管理人、债权人代表、方案实施监察员、清算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立案。

 

2.4.2日本相关立法

 

日本《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债权人责任事由有详细的阐述,并提出以下观念。债权人之所以会与企业间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和对企业管理层(包括高管人员)的信任有关。因此,企业高管需要明确自身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 高管就更应当考虑到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并切实采取维护措施。在日本,关于高管对债权人村庄“法定责任”的主流学说。日本的《破产法》《会社更生法》《民事再生法》《商法》运用广泛。2004年修改《破产法》时增加了“法人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制度。

 

日本破产法第6章第3节的主要内容是:第一,规定对破产企业管理人员财产的保全措施。该规定中指出,在执行企业的破产程序后,要结合相关申请对管理人员的财产进行保全。即使是申请破产时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提出申请,法院也要衡量情况紧急程度及实际需求,选择采取措施。同时,当事人可基于该保全措施进行上诉。第二,设立管理人员责任核定制度。日本破产法第178条规定,法院可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基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员责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核定审判。根据结果作出“核定审判裁定”。第三,规定了当事人(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管理人员)对“核定审判裁定”的异议程序。若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认定,可在结果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以对方为被告在法院进行上诉,并以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日本《破产法》中建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核定 制度”核心要点,是在常规的民事诉讼法制度外,提升责任追究机制的高效性、便捷性,更明晰且快速地明确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责任,维护相应债权人利益。

 

3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完善

 

3.1 我国现有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条规定是破产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企业破产法》在基于《公司法》规定上,不仅能明确债务人高管的责任,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有力补充。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且造成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为赔偿范围。

 

3.2完善建议

 

(1)建立以管理人为主,债权人、债务人为辅的责任追究机制。在针对企业高管等人员进行追责时,确定主体地位是值得判断的重点。企业管理人作为债权人集体利益的代表,其职责就是尽可能恢复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因此,追究债务人高管等主要人员的民事责任应为破产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若管理人主动履行相关职责时,应排除债权人、债务人直接行使该项权利。若存在相关追责情形,管理人却不履行职责时,债权人及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或是在法院批准下追究高管的民事责任。追责主体的确定,解决了我国破产法第125条及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遇到的问题。

 

(2)设立破产企业高管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定制度。 管理人作为追责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高管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核定审判并根据审判结果作出裁定,确定破产企业高管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与否、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若当事人对核定结果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3)破产企业高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资产作为 破产财产统一进行分配。在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及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均为破产财产,此时高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财产分配。

 

4. 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针对高管人员的法律义务,规定了其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笔者在分析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就进一步完善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追责主体、追责方式等方面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我国建立完善的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机制,尚需要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结合的角度进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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