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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达律师成功办理首起资产证券化(ABS)资金归集监管账户资金破产隔离执行异议案件

英达律师成功办理首起资产证券化(ABS)资金归集监管账户资金破产隔离执行异议案件

业绩
|2020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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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达律师成功办理首起资产证券化(ABS)资金归集监管账户资金

破产隔离执行异议案件

 
本所高级合伙人金路律师代理案外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证券“)就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国通信托”)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融信租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债权人国通信托对债务人开立的ABS资金归集监管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武汉市中院提出异议。武汉市中院听证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鄂01执异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山西证券对涉案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
据统计,截至目前,交易所市场ABS已累计发行超过3万亿元,目前存量规模约1.5万亿元,存续规模中包含以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等形式作为基础资产的ABS占比近80%。在庞大的ABS市场中,以原始权益人名义设立资金归集账户作为归集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做法较为常见,而该账户中的资金与原始权益人资产能否隔离,法律尚未明确。据信,本案是国内第一起司法确认资产证券产品中债务人名下资金归集账户内资金与债务人资产隔离的执行异议案件。代理律师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及对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的独到见解,在案件的办理中极大保障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在该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对ABS市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金路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办理对冻结资金归集账户的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的简要分析和总结》一文,具体如下: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即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来源,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之所以要求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更是为基础资产的真实有效转让提供依据,最终实现新的受让方就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定向受偿。

1. 本次执行异议申请案件的相关背景2017 年,山西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将依法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向融信租赁(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融资租赁债权),并与融信租赁签订《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同时,山西证券与融信租赁、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以融信租赁名义设立银行监管账户,作为归集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租金)的资金归集账户。

2019 年,融信租赁因涉及借款合同纠纷,被债权人起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依法对该原始权益人的全部银行账户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其名下的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资金归集账户被冻结,导致专项计划对基础资产的归集账户资金权属存在争议,给专项计划投资者带来法律风险。

二、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设立的资金归集账户在风险隔离方面目前存在的问题‍
基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面临的,诸如通知全体付款人的难度和成本,以及对付款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等实际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通常会设置单独的收款账户(资金归集/监管账户,通常仍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先进入收款账户,沉淀一段时间,再定期向专项计划账户划转。因此,会存在一个基础资产转让后,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尚处于资产转让方名下银行账户的“空档期”。
同时,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而言,并未直接对证券化业务中的破产隔离作出明确规定,业务实践中更多引用的《企业破产法》来论述是否形成破产隔离。而证监会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受分业经营限制,未明确适用《信托法》,其风险隔离无法借用信托原理,而是按照《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计划文件的相关约定及监管者要求的资产独立操作来保障。但失去《信托法》保护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仅仅依靠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规定,在未来可能的司法审查中是否能够确保达到风险完全隔离,具有法律保护上的不确定性。
三、资金归集账户的风险隔离作用以及在司法审查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
以上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存在的“资金归集账户”问题,实质上是为资产证券化开立、专门用于归集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的监管账户所收受的现金流能否在所有权上与原始权益人自有资产隔离的问题。据信,本案办理前尚未有司法实践案例,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确存在不利于支持风险完全隔离观点的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 17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中,包括信托资金账户,但是不包括以资产证券化归集现金流为目的但在非专项计划实体名下开立的资金归集账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因此,以资产证券化归集资金为目的、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的资金归集账户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而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申请,仅对银行账户名称进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能否证明专项计划管理人才是被冻结资金归集账户中资金的真正权利人?管理人基于其对归集账户资金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达到在司法审查中一定程度上认可资金归集账户的风险隔离作用?这些疑问亟需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的指导。
四、本案代理人及人民法院的观点‍
计划管理人在得知监管银行披露的账户冻结风险后,立即委托本所金路律师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代理人在认真研究案件的基础上,集中就资金归集账户中资金的性质及管理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观点:
  1. 根据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租金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已合法转让给证券公司,因此基础资产所产生的资金,其权利人应当是计划管理人(代表其管理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1. 基础资产转让作为一种债权转让行为,虽未通知全体付款人(债务人),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亦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对原始权益人和计划管理人的法律约束力。
  2. 基础资产转让的内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该登记手续虽不是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但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亦具有对第三方公司公示的效力。
  3.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申请案件中,不应当狭义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形式审查”的规定,片面的将银行账户户名作为该账户中资金权利人的唯一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若能在形式上判断权利(租金债权)的权利人,则可相应在形式上判断权利所产生资金的权利人,而不仅仅局限于就账户户名判断资金的权利人。
  4. 根据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原始权益人虽是资金归集账户的名义户主,但其并不具有支配资金归集账户中资金的权利,资金归集账户中资金被计划管理人实际占有并行使支配权,计划管理人方为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并经合议庭合议,最终采纳了金路律师的代理观点,认定计划管理人系资金归集账户中资金的权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账户资金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资金归集账户的执行,计划管理人可依法申请解除对资金归集账户的冻结措施。
五、本案的意义以及对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启示
本案系司法审查实践中首次确认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之计划管理人对于资金归集账户中资金的权益,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具体案件中资金归集账户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风险隔离的法律争议,是该领域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实践参考,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重大意义,也为今后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及交易结构的设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指导作用。
同时,通过此案的审理过程,特别是债权人的答辩观点,我们也应当看到资产证券化法律文件中,如基础资产(债权)转让通知制度、《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和《监管协议》的法律文本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