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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路律师成功办理一起公司解散之诉案件

金路律师成功办理一起公司解散之诉案件

业绩
|2019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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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困难”与“经营性困难”——剖析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焦点问题

 

 

英达律师事务所金路副主任律师、沈伟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代理的一起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于近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方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

据统计,公司解散之诉案件,在武汉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并不高,可参考借鉴的本地司法案例并不多。同时,这起案件也是我所近年来成功代理的第一起公司解散之诉案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经营管理困难”与“经营性困难”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对抗,由此而产生的相关判决观点和律师代理意见,均对今后同类案件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

 

一、案件背景

 

A公司系武汉市一家全国驰名老字号企业,原与B公司共同发起成立C公司(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和B公司对C公司出资比例各为50%。C公司不设董事会,C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均由B公司指定人员担任,A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有一系列关联交易合同。

 

由于C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设置问题,C公司长期被B公司实际控制,导致C公司在与A公司履行关联交易合同中,利用合同条款中的有关漏洞,架空A公司的权利、侵蚀A公司的权益,而A公司又无法以C公司股东的身份来约束、制止C公司的这种行为。为此,A公司带着解除与C公司关联交易合同的目的,向我所进行法律咨询。

 

在对本案研究分析中,金路副主任律师、沈伟律师认为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尚不具备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贸然主张解除合同,反而会导致A公司面临单方解约的重大违约风险。同时鉴于C公司的股权结构、内部治理结构及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果断建议A公司提出公司解散之诉,以解散C公司并进而清算注销C公司民事法律主体的方式,达成与C公司关联交易合同自动终止,从而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的最终诉讼目的。

 

代理律师的这一观点,得到A公司的高度认同。A公司遂以C公司为被告、以B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公司解散之诉中的法律焦点问题

 

本案的法律焦点问题在于,在C公司经营正常,且经营还有盈利的情况下,是否能视为C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从而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管理困难”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重要条件。然而,“经营管理困难”与“经营性困难”非常容易发生概念上的混淆,从而给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干扰和困难。笔者认为,“经营管理困难”与“经营性困难”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区别。

 

1. 在形式上,“经营管理困难”指的是公司权力机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层面上出现困难,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的合法管理控制,而只受个别股东甚至是第三方的管理控制;而“经营性困难”指的是公司对外经营性活动上发生困难,具体表现为对外经营亏损或经营业绩下滑等。

 

2. 在实质上,“经营管理困难”实质是公司“内部”发生的困难,即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或无权行使管理权,公司权力机构陷入瘫痪和无序状态,股东争议、董事冲突等造成的公司僵局无法通过股东会或其他途径解决,从而导致一方股东的利益(包括股东的股东权利或股东的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营性困难”实质是公司“外部”发生的困难,即公司对外经营亏损或经营业绩下滑,从而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

 

辩证的来看,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不一定导致公司发生“经营性困难”,而公司没有发生“经营性困难”不一定就不会发生“经营管理困难”,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

 

在本起公司解散之诉案件中,C公司不仅对外经营正常,并且经营还有盈利,当然不属于“经营性困难”的情形。但是,C公司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满3年后也未通过股东会再次选任,C公司的权力机构全部陷入瘫痪;A公司和B公司各占C公司出资的50%,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股东争议显然无法通过股东会予以解决;C公司长期被B公司一方股东控制,导致了A公司的股东利益严重受损。C公司的前述种种情况,完全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三、对本案的一些思考

 

1. 当事人最初所设想之终止合同的目的,最终将被律师建议的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合法实现。所以,一名合格的律师,应该是能为当事人提供合法解决方案的律师。

 

2. 条条大路通罗马,律师在对案件的研究过程中,一定不能陷入单向思维,而对浩瀚法条的研究以及对法条文字的精细理解,是律师所应具备的基本功。

 

3. 公司解散之诉既然能成为终止合同的“法律桥梁”,应该也能成为其他诉讼目的,甚至是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案件的“法律桥梁”。这一问题,还有待更多的法律从业人员进行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